“光芒”企业字号当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2004-05-01

4月2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企业不当使用字号被行政处理引起的诉讼案尘埃落定。

案情:

1995年12月,江苏光芒集团(下称光芒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靖江某厂的“光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燃气热水器。2000年4月21日,光芒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领了“光芒”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2001年10月15日,江苏省工商局将光芒集团使用在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光芒”商标审定为著名商标。1998年4月7日,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称热水器公司)经企业核准登记,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2000年4月21日,热水器公司申请注册“沐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和电热水器。

2001年6月起,光芒集团发现热水器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湖州市等地发布带有“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品宣传资料,即在商品名称太阳能热水器前标有“光芒”二字,其中在南昌市商品宣传资料中,通篇都是光芒太阳能热水器的字样,而没有一处“沐阳”字样。其他宣传资料上都在商品名称前较明显的位置标明“光芒”字样。

2002年初,光芒集团以热水器公司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突出“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解,给光芒集团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向海安县工商局举报。2002年7月22日,海安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热水器公司擅自使用光芒集团的“光芒”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3万元。

2002年12月15日,用户谭某向光芒集团投诉,称其购买的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经光芒集团核实,该产品为热水器公司生产;热水器公司的保修卡以“光芒”红色大字标注封面。热水器公司住地门前装饰牌也突出使用了光芒字号。2003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光芒集团诉热水器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判决热水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002年4月18日,光芒集团向江苏省工商局提出《关于请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2003年1月20日,江苏省工商局向热水器公司发出《关于将光芒集团对你公司名称争议予以告知的函》,热水器公司于3月12日向该局进行了申辩。同年4月9日,江苏省工商局向南通市工商局发出《关于责令海安县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更改“光芒”字号的通知》。同年5月8日,海安县工商局向热水器公司作出“责令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该公司不服,于7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工商局于9月4日作出了维持海安工商局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2003年9月22日,热水器公司因对处理决定不服,以海安县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9月26日,法院通知光芒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被告海安县工商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原告热水器公司名称注册之前,第三人光芒集团已取得“光芒”商标注册,原告企业光芒字号的不当使用,已造成公众认为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就是第三人的产品的误解,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因而,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变更原告企业名称的决定于法有据,且程序正确。遂依法作出了维持被告决定的一审判决。

热水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无意侵犯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工商局只是给上诉人行政处罚,没有依职权责令上诉人改变企业名称,现其应上级工商局的要求责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这是被动的行为,且没有一条法律规定,一个企业只要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就一定得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的行政处理权应属于江苏省工商局而不是海安县工商局。故本案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工商局辩称,由于上诉人的行为系不恰当使用“光芒”字号,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我局享有处理权。且由于上诉人的行为给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上级工商局通知所作的责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光芒集团辩称,海安县工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决定是合法的,上诉人不恰当地使用“光芒”字号,引起消费者误解,已对我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热水器公司不恰当地使用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对光芒集团已注册的“光芒”商标构成侵权。上诉人片面强调其企业字号与光芒集团的“光芒”注册商标属混淆,应由省工商局处理,而事实上是由于上诉人不恰当的使用其企业名称,才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故被上诉人海安县工商局有权处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责令上诉人热水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热水器公司的行为性质问题以及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无处理权问题。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企业名称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由此可见,字号主要是企业的标志,而商标则是商品的标志,两者使用是有区别的。如果将字号标在应标商标的位置,就是不妥当的,一旦侵害了别人的商标权,还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热水器公司将企业字号“光芒”二字标在商品名称前较明显的位置上,且在保修卡上以“光芒”红色大字标注封面,实际上是让字号发挥商标的作用,明显是对字号的不当使用。

2000年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从本案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看,热水器公司的行为已使消费者将原告的产品误解为第三人的产品,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关于海安县工商局有无案件处理权问题,涉及1999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和第10条的适用条件的区别问题。该《意见》第9条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但本条的适用以商标和企业名称混淆并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误解为前提。本案中,如果原告热水器公司按规定在商标名称前标注“沐阳”二字,并正确使用企业字号“光芒”,消费者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将其太阳能热水器与第三人的相混淆的,也不会产生企业字号与他人商标混淆问题。意见》第10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正如南通中院的终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上是由于热水器公司不恰当的使用其企业名称,才造成消费者的误解的。因此,本案是不当使用字号引起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商标的混淆,应适用第10条的规定,海安县工商局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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