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清”异议案

2005-02-24
“必清”异议案
案件背景: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南昌市草珊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南昌市草珊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79期《商标公告》第1600330号“必清”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也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异议人成立于1999年5月,长期致力于青少年青春痘治疗产品的研制和开发,其主导产品“痘必清”牌草珊瑚洁肤净能有效、迅速地杀灭由致病菌引起的青春痘,受到了广大患者的一致好评,在同类产品中享有了一定的声誉。异议人曾于1999年7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痘必清”商标,被商标局以“该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为由予以驳回,异议人后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该商标的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必清”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痘必清”商标后两个字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在实际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也为“痘必清”,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产品也与异议人的产品相同。被异议人的法人代表蔡东明原系异议人公司总经理,并持有该公司25%的股份,熟悉异议人产品的全部生产过程及市场销售情况。2000年2月,异议人公司内部股东间因利益问题产生矛盾,蔡东明在转让了其名下全部股份后,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异议人,继续生产治疗青春痘的洁肤产品。在离开异议人公司前,蔡东明盗用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致函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要求撤回异议人就其商标向商评委提出的复审请求,并于2000年4以被异议人名义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实属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不但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还会使消费者对双方产品产生误认。

被异议人的主要答辩理由:
被异议人曾于1999年4月19日就对草珊瑚健肤水——即草珊瑚粉刺露(痘痘水、痘必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请了专利申请,同时带着草珊瑚健肤水、草珊瑚口腔喷雾剂专有技术与他人合作成立了异议人。后因合作中发生矛盾,被异议人将股份转让给合作人,并在协议中规定草珊瑚洁肤净(痘必清)归被异议人所有,“痘必清”商标暂由双方共同使用。依此协议,异议人已不再生产草珊瑚洁肤净产品。异议人的“痘必清”商标并未申请复审,异议人已放弃了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权。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为保护自己的专利而实施的正当行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既合理又合法。

裁定结果:
双方提供的材料可证明以下事实: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东明原为异议人股东之一,草珊瑚洁肤净是蔡东明在离开异议人公司前以异议人名义生产的一种祛痘净肤产品,在实际销售及宣传中使用“痘必清”作为产品商标。异议人曾于1999年7月27日提出“痘必清”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该商标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为由予以驳回,但异议人并未停止对该商标的使用。蔡东明在离开异议人公司时曾与异议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六条中虽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生产‘草珊瑚洁肤净’。”,但在第三条中又规定了“‘痘必清’商标暂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甲方即本案异议人,乙方为蔡东明。)而协议书中对该商标的最终权利归属未做明确规定,亦未说明双方共同使用该商标的期限,因此依该份协议,异议人虽已承诺放弃“草珊瑚洁肤净”这一产品的生产,但并不表示其同时放弃“痘必清”商标的使用。被异议商标虽为“必清”,但被异议人实际使用的产品标识仍为“痘必清”,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异议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侵犯了异议人对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00330号“必清”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异议人商标已经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虽为“必清”,但被异议人实际使用的产品标识仍为“痘必清”,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异议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侵犯了异议人对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也就是说,商标在先使用权在本案中也作为一种权利得到商标局认可。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