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诉讼时效与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之辨

2014-09-05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孔繁文

对于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中进一步阐述,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业界的许多人认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最多只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损害赔偿额。得出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是容易理解的:如果权利人在A时间点首次取得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那么该时间点A作为专利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得知”,可以作为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是,由于权利人需要在两年内起诉,所以在起诉时如果以该“得知”的时间点A开始主张损害赔偿额是不合算的。在实践中,权利人不太可能在侵权人开始实施侵权的首日即取得证据,该时间点A通常会大大晚于实际的侵权行为开始日。因此,如果认为权利人在时间点A之前即已经“应当得知”,甚至两年前即“应当得知”,对于权利人来说,反而可以将损害赔偿数额的起算点提前。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将诉讼时效和损害赔偿计算时间混淆,是不正确的。这需要从两者的基本概念上进行分析: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对于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该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通常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防止权利懈怠,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四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前后次序可以看出,我国实行以“填平原则”为主、“法定赔偿”为辅的基本原则,目的是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填补多少,使权利人得到充分、恰当的经济补偿。

所以有必要进行澄清,在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主张的索赔年限,是可以超过两年的,从而确保权利人通过诉讼中对其损失能够得到充分、恰当的经济补偿。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对于B2C的产品来说,由于侵权证据的易获得性,理论上讲,被控产品一经上市就可以认为权利人“应当得知”其专利权被侵犯这一事实的存在。但是,对于许多B2B的产品,侵权人仅会向特定的企业用户销售其侵权产品,专利权人在公开市场上很难获得侵权产品的样品。因此,侵权行为的起始点,专利权人通常状态下是无法“得知”的,也很难认为其就“应当得知”。而且,专利权人在获知他人涉嫌侵权的事实后,通常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调查取证,并通过司法保全等程序,方可获得较为确凿的侵权证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有权主张超过两年的赔偿额,并要求人民法院保全被控侵权人超过起诉之日两年的财务账本作为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

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司法程序中并无类似于美国的DISCOVERY程序,权利人作为原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承当着过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均以法定赔偿额作为计算侵权赔偿的依据。在人民法院选用法定赔偿作为赔偿依据的情况下,可主张的损害赔偿年限通常并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实施,对于专利侵权的司法打击力度将会逐渐增强应该是必然趋势。考虑到这一点,在法律上厘清诉讼时效与损害赔偿计算期间的区别,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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