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制度——由“道口”烧鸡远走他乡而引发的思考

2022-04-22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李红斌

 

  二十多年前,滑县的“道口”牌烧鸡转让给了漯河双汇集团,从此,“道口”牌烧鸡飞离故土,远走他乡,拥有三百年烧鸡制作历史的道口,再无法生产“道口”烧鸡了。

  “道口”系一地名,为河南省滑县县政府驻地,原系黄河西岸一渡口,明朝时发展成为非常繁华的集市。“道口烧鸡”是在清顺治年间,由著名的烧鸡技师张柄经多年研制创造而成,嘉庆年间列为贡品,道口自此便有了“烧鸡之乡”的称号,还曾被《人民日报》列为中国十大名鸡之首。道口烧鸡以“色、香、味、烂”四绝而享誉盛名,曾先后用来招待去河南安阳等地视察的邓小平 、李先念、 江泽民等中央领导,还在大会堂国宴上招待过美国、日本、罗马尼亚、赞比亚等50多个国家的元首及驻华使节,被誉为“美好的享受”。

  如此历史悠久的道口烧鸡本应做为原产地名称申请证明商标加以保护,发扬光大,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造福一方百姓,但是,遗憾的是,1999年9月10日,拥有“道口”烧鸡所有权的“河南省道口烧鸡集团有限公司”因债务原因,以20万元的超低价格将其拍卖给了漯河双汇集团。从此,道口做为道口烧鸡的原产地,无法再生产“道口”烧鸡了。而双汇集团做为道口烧鸡的新主家,可以合法地生产不是道口生产的“道口”烧鸡。这真是:蒸熟的鸡也会“飞”啊。

  笔者认为:这是与我国近年来不断要求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初衷相违背的,这也正是我国在建立原产地的法律保护制度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1)将原产地名称(Indication of origin)定义为“原产地名称是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环境”。由此可见,原产地名称的根本特性是:该地区独得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决定了该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和其它特征。那么,做为原产地名称的道口烧鸡之所以驰名中外,也是与原产地特定的悠久历史文化和人文风情等是分不开的,这也是当地人民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积淀的结晶,道口烧鸡已经成为当地人民的共同财富。另一方面,原产地的产品跟当地地理人文条件、原材料、传统工艺、质量、特色等条件是分不开的,离开了这些因素,这些商品将不能保证其质量,那么这也必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拿道口烧鸡来说,在选鸡、宰杀、撑型、烹煮、用汤、火候等方面都有一套独特的经验和方式,其工艺以手工作坊式为主,不适宜大规模的机械化生产操作,鸡在烧制过程中也有一些临时性技术,比如说原料鸡个头的大小、所用的时间等,甚至烧鸡的造型都是独具匠心的,所有这些用电脑统一操作是没有办法解决的。

  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特点质量密切相关,在实际意义上它就是商品保证书。所以说离开了道口的“道口”烧鸡,不再是真正的 “道口烧鸡”,它也必将不被消费者所接受。

  原产地名称一般由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共同组成,也有的只是地理名称。提起“道口”,就会使人想到那具有“色、香、味”具全的烧鸡。实际上,道口做为一个地理名称,也同时具备了原产地名称的条件。“道口”烧鸡做为普通商标的转卖,其实也是原产地名称权利的转卖,这必然会引起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就丧失了地理标志本来的功能和作用,很显然,这并不符合我国加强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的精神。

  笔者认为:原产地名称是一种权利即原产地名称权,就如“道口烧鸡”或“道口”一样,它的权利属于这个地区生产烧鸡的所有生产者,而不能属于某个企业和个人,该地理标志应在当地工商部门的引导和政府的支持下申请原产地证明商标,供该地域内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使用,发挥其特有的经济效益。再一个,原产地名称具有非转让性,“道口”做为实际意义上的原产地名称,应该不能做为普通商标权利给予自由转让。

  “道口”烧鸡飞离故土,致使生产烧鸡历史悠久的道口不能再生产“道口”烧鸡,给当地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侵害了当地人民的权利。虽然说“道口”是一个普通商标,按照商标法可以合法转让,但是,在实际意义上它超出了普通商标的性质。虽然我们商标法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但并不禁止县级以下的行政地名(如“道口”)以及不属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名称、历史地名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商标注册,我们现行法律制度,包括《反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并未包含真正提供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法律依据,这就为原产地以外的企业合法却不合理地将这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些并非原产地区域的企业不仅有权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还有权许可和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必然剥夺了原产地域内的其它企业甚至所有企业使用原本属于他们的原产地名称的权利,也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埋下了隐患。

  笔者认为:应该出台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或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但是,对于商标中没有商品的地理商志,而申请使用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这一点并没有加以限制。假如当初漯河双汇集团申请“道口”,使用商品是“烧鸡”,那么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也是可以被核准注册的。这样“道口”烧鸡同样会流失它地。因此不仅对于原产地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应禁止注册带有原产地名称的商标,对于原产地的企业也应该制定相应措施,不得任意注册这些带有原产地名称的商标,以防止这些原产地名称为某一企业或个人所控制,已经注册的,也应该限制其转让给原产地以外的企业等等。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是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工商部门发挥职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原产地名称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质,应有别于其它普通的商标,在保护力度上应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保证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产品不至于流失它地。

  总之,加强对原产地名称进行法律保护,不但保护了当地人们的经济利益和共同的权利,同时也是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一件关系到地方经济乃至国民经济的大事,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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