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晴
本案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中英文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对于这一问题,通常会从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引证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针对其中的含义要素,不仅要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进行判断,还需要结合商标的读音及外形进行整体认定,不能仅因含义相同而认定中英文商标近似。
本案案情:
亚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第9类“成套无线电话机,天线,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可视电话,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646473号“ ”商标。
此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3042947号 、第1537982号“ ”商标、第11252877号“”商标、第G707219号“TECNO”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针对该驳回通知向商评委提出了驳回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TECNO PHANTOM”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商标极具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条件,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后决定,申请商标的文字显著识别部分“PHANTOM”的中文含义为“幻影”,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幻影”在呼叫方式、含义、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亚素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委所做上述决定,遂委托我所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诉辩:
原告亚素科技有限公司结合最高院和北高院此前的相关案例和若干词典解释的内容,向北京知识产权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并提交了法院在先判决、多个常用英汉词典对应的翻译、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TECNO PHANTOM”上下排列组成,其中因“PHANTOM”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幻影”构成。英文单词“PHANTOM”为生僻词汇,中国普通消费者一般不知道其含义,因此会将其作为字母组合认读。鉴于本院之前在先案例所确定的规则:“读音及外形有实质差别,则相关公众通常很难仅因含义相同而将二者相混淆”,加之诉争商标显著部分“PHANTOM”与引证商标一、二“幻影”读音及外形差异明显,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不易将两商标混淆。即使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电话机、电池”等类似商品上并存,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做出后,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审原告又进一步补充提交了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大纲中的相应单词页等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上区别明显,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使相关消费者容易发生混淆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基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读习惯,诉争商标中的“PHANTOM”并非常见英文词汇,其含义“幻影”并不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基于含义相同而易于混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尤其是中英文商标近似判断的问题。
判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对于如何确定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最高院在关于“永恒印记”商标争议案中曾明确了以下判断标准: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引证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其中尤以前两项更为关键。
就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而言,这里面涉及两个因素,一是我国相关公众对英文文字的认知水平,二是引证的英文商标词汇自身的常用性程度。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多年,英语是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重要课程之一,也是迄今为止我国高考的重要考试科目之一。因此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于常用英文词汇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而英文是否属于使用频度较高的单词这一点也相对容易判断。像本案中的单词“PHANTOM”就不在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大纲内,这说明即使对于具有较高教育程度的中国相关公众来说,该单词也并非常用、常见词汇。
但在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的问题上,其实会存在更多不易确定的因素和不同的看法。具体来说:首先,如何确定外文商标的中文含义。我国现行商标法律法规及商标审查标准中并无关于工具书或翻译工具要求的规定。虽然根据普通公众在查询英文单词含义时的一般习惯,很重要的两个途径就是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权威性较强的外文词典和日益普及的网络翻译工具,但是相关的词典种类繁多,经常会出现词典之间、词典与网络工具之间释义不一致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商评委与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均不要求穷尽一切翻译手段,也无需覆盖所有翻译工具,依据部分权威、专业、使用范围广的词典即可确定英文单词的含义。其次,对于一词多义的情况,应该如何确定中英文单词含义的对应性或关联性。事实上,如果中英文商标之间并不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而只是有所关联时,并不能因此就简单认定近似,而是要全面分别考虑中外文标识所包含的各种可能的含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LOGOS”商标争议案中就曾作出类似认定:“LOGOS”除了可被翻译为“理念”,还有其他中文含义,中文“理念”的英文单词也非“LOGOS”;同时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英语的认知能力,相比于将“LOGOS”理解为理念,其往往更容易将“LOGOS”认知为“LOGO”的复数形式,从而将其含义理解为“标记、标识”。最终,法院认定二者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当中,法院其实也是在全面考虑了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对中英文商标近似问题的判断作了更进一步的分析。首先,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英文的认知水平、中英文商标含义之间的非唯一对应性,于是认定中国普通消费者更有可能会将其作为字母组合认读。其次,由于含义要素本身在平面商标的混淆可能性认定中就仅起辅助作用,很难脱离读音及外形因素而单独影响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所以在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及外形有实质差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不易将两商标混淆,最终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