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T申请在国际阶段的修改及进入美国和欧洲的处理策略

2018-06-08
  •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刘丽

      根据《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规定,一件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可以得到两次修改机会。

      第一次修改机会是根据《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第19条和26条所作的规定:

      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应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国际申请中的权项。可同时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意见并指明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

      (2)上述修改意见不应超出在已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所公开的范围。

      另外PCT条约第26条还规定,指定局必须按照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相同或类似情况所规定的修正范围和程序,事先给予申请人以修正国际申请的机会,否则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为理由而拒绝一份国际申请。

      PCT申请的国际阶段有国际检索程序和国际公布程序以及一个可选的国际初步审查程序。国际检索程序提供给申请人国际检索报告及其书面意见。在进行国际检索之前申请人除了可以对明显错误作更正外,没有对国际申请进行修改的权利。在国际检索报告向国际局和申请人传送之日起2个月或自优先权起16个月,以最后到期的期限为准,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进行修改,该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不能对说明书和附图进行修改。该修改需要向国际局提交,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通过信件提交一套包含修改内容的完整的权利要求书和修改声明。该修改声明应该包括对修改内容和修改依据的说明。如果该修改声明对修改内容和修改依据的说明不充分,可能会收到国际局下发的补正通知书。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PCT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这一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原则与我国专利法中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原则实质上是一致的。

      通常,当国际检索报告及其书面意见给出了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或工业实用性的初步意见时,申请人可以研究国际检索报告中列出的对比文件,分析书面意见,从而针对性地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如果申请人决定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并希望修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通常不必进行条约第19条的修改,而直接在提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时进行根据条约第34条的修改,同时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改。如果国际检索报告给出了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积极、肯定的评价,如无特殊情况不必进行第19条修改、国际初步审查程序和条约第34条修改。

      国际初步审查程序是PCT的可选程序,其可以提供关于可专利性的初步、无约束力的评价。国际初步审查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中国企业作为申请人可以自优先权日起22个月内或收到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以后到期为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要求。

      国际阶段的第二次修改机会是按照《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第34条第二款做出的规定:

      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当局的审查程序

      (2)(b) 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定稿之前,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原始国际申请中对发明公开范围之外。

      依据条约第34条,在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做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修改同样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该修改的期限是在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直至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制定之前。所以,申请人可以进行多次依据条约第34条的修改,并且该修改的期限是较长的。修改需要以信函方式递交并附具修改替换页。信函需要说明被替换页和替换页之间的关系,并应指出所作修改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的基础,必要时解释修改的理由。当删除整页内容时,可以仅用信函解释修改的原因。当修改说明书和附图时,提交变化部分的替换页;当修改权利要求时,提交完整权利要求的替换页。替换页一般应当打印,修改微小时可以是手写形式。如果申请人通过修改说明书、附图或权利要而导致超出PCT申请提交时公开内容的范围,那么该修改视为未提出。如果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说明书或附图进行了修改,但是没有随替换页一起提交说明修改基础的信函,那么,修改视为未提出。

      虽然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无法获得实质性的专利权,但是当国际检索报告对国际申请的专利性作出负面评价时,申请人还是应该重视在国际阶段的修改机会,利用条约第19条修改或者第34条修改对申请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以便在国际初审报告中获得有利的专利性评价,并克服国际检索报告中关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缺陷,和/或克服国际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这对于申请人充分认识其专利申请的专利性进而决定是否进入某个国家的国家阶段以及具体进入哪些国家阶段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为中国的重要贸易合作伙伴,美国和欧洲是大部分中国客户常选定的指定国。那么如果申请人针对PCT申请在国际阶段作了19和34条修改后,进入美国和欧洲该如何处理这些修改呢?

      根据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进入美国时,在PCT国际阶段所作的19条修改会由国际局直接传送给美国指定局。19条修改包括一套完整的英语权利要求将会替代修改之前的权项。如果该19条修改为非英语语言,那么申请人最迟在美国国家阶段开始时必须提交该19条修改和该修改的英语译文,如果没有提交,则该19条修改视为删除。当然,19条修改因为某些原因没有成功进入美国国家阶段,如果申请人希望以19条修改后的权项在美国进行审查,也可以对权利要求作初步修改(preliminary amendment)的方式进行提交或者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做出同样的修改。

      值的注意地是,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所作的19条修改不要求包括完整的权项并且翻译页并不会作为权项的替代页进入国家。在这种情况下,鼓励申请人通过主动修改的方式来得到希望进行的修改。

      同样地,该国际阶段提交的34条修改在进美国国家阶段时将作为国际初步检索报告(IPER)的附件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给选定局。如果该34条修改为英文,那么在进入美国国家阶段时会自动提交给美国专利商标局,除非申请人明确指示不以该34条修改进入美国。并且,如果该34条修改的替换页导致与PCT国际阶段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明显的不一致时,该34条修改将不会直接进入美国。如果34条修改是用非英语表示的,那么申请人最迟不得晚于优先权日30个月内将所述34条修改的英译文提供给美国专利商标局,除非根据37 CFR 1.495(c)的规定指定的日期来提交宣誓、国际申请的英译文、检索费、审查费,在这种情况下,该34条修改的译文可以在缴纳37 CFR 1.492(f)规定的处理费之后在依照37 CFR 1.495(c)的规定指定的日期内提交。如果所述英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该34条修改会视为删除。而如果在美国国家阶段开始之后提交所述34条修改,那么该修改将不予考虑。当然,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主动修改的方式提交所述34条想要进行的修改。

      在进入欧洲阶段时,PCT国际阶段19条和34条修改会被视为国际阶段公布的一部分,除非申请人指明在欧洲阶段不会基于这些修改。申请人可以通过EPO Form 1200明确指示不基于国际阶段这些修改进行审查,否则这些修改将会作为申请的一部分来计算页面费用。 以上为笔者在日常工作中积累的一点经验,若有不足之处,欢迎补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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