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英皇集团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42年,集团起源于钟表珠宝零售业务,其后不断扩展,至今已成为业务多元化的综合企业集团,旗下拥有六家在香港主板上市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地产、钟表珠宝、娱乐、酒店、传媒和家私及内饰配置等。
近日,由集佳律所代理的英皇集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香港英皇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于第12067509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在2022年2月7日,北京高院作出第(2021)京行终6500号二审行政判决,认定英皇集团的第1160070号“”引证商标于2013年1月18日前已在“珠宝;宝石”商品上构成驰名,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艇运输、海上运输”等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核定的“珠宝、宝石”商品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误导公众,进而使英皇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最终宣告该争议商标无效。
二、诉讼代理
本案难点在于:如何向二审法院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珠宝、宝石”商品上达到驰名的事实、证明第三人恶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且会误导公众、致使英皇集团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为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集佳律师在本案二审中有针对性地进行证据挖掘和完善:
1、重点挖掘和整理英皇集团及其关联上市公司的上市年报、获奖情况及众多媒体的报道,尤其是针对“珠宝、宝石”的证据;为方便合议庭更容易审理此案,结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对国知局、一审和二审阶段的证据进行分类说明,梳理了长达10页的引证商标在“珠宝、宝石”商品上已驰名的详细事实说明;
2、虽然引证商标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三次在“钟表、珠宝、宝石”商品上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但在先认定的时间点均晚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审工作的重点之一便是从法理和事实上将在先行政认驰记录有效运用至司法认驰中;
3、此无效宣告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该条款的适用并无“恶意”这一要件,但第三人恶意的呈现对于本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集佳律师结合第三人的投诉材料、第三人高管冒用英皇集团名义及引证商标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相关报道等,重点阐述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4、在涉及“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要件中,法院通常会重点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虽然此前的公开判决中并不涉及第14类“珠宝”与第39类“游艇运输”服务驰名跨类保护的案例,但集佳律师从“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商誉”这一要点,提交了部分第14类“珠宝首饰”驰名跨类至第35/36类服务、第39类“运输”驰名跨类至第29/30/32类日常生活用品作为类案援引。
三、典型意义
本案胜诉对于英皇集团进行后续维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主要体现为:
第一,本判决是英皇集团首次获得司法认驰的判决,对第1160070号引证商标的认驰时间点进一步提前至2013年1月,可以作为后续维权的重要依据与参考;
第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一审推翻商评委裁定的平均比例仅为8.2%,二审推翻商评委裁定的平均比例也只有13.9%。在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占据较大比例的司法裁判趋势中,本案不仅成功改判,而且进一步认定英皇集团的第1160070号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对英皇集团多年来的品牌经营予以充分认可,对后续的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此前,对英皇集团商标的保护,国知局的行政认驰保护记录均围绕和第14类“珠宝、宝石”商品紧密关联的第18、25类商品上,本判决首次实现由第14类“珠宝、宝石”跨类到第39类“游艇运输、海上运输”服务,拓宽了第1160070号引证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维权和保护范围。
特别感谢英皇集团法务部门在多家公司之间来回沟通和协调,全面搜集和挖掘驰名的证据、第三人使用争议商标实施犯罪的证据,持续密切跟进案件、对诉讼的全过程予以大力支持,法务部门与集佳律师通力合作,为英皇集团的司法认驰做出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