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银静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当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时,即便是事实上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如果不能提交出有效的使用证据,注册商标也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有效的使用证据是指,能够显示出:商标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人、使用日期以及《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即,中国大陆)。本文仅从以上要素之一的商品方面来看看什么样的使用证据才能有效维持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七章5.2中则更加明确说明:“商标注册人应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另外,“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由前述《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可知,撤销案件中使用证据的有效性主要和以下几个商品的关键词密切相关,即: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核定商品下位概念。
以下从实际的案例中分别来看看上述关键词分别代表什么意思。
1、关于“核定使用的商品”
商评字[2022]第0000209364号撤销复审案中,系争商标“喜德力及图”的注册人提供了销售合同、订购合同、产品订单、授权书、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但是系争商标被撤销。现将其核定使用商品和实际使用商品比较如下:
“电磁灶”虽然不是区分表里的规范名称,但是由其功能及用途可知,属于烹调器具,归属类似群组1104。但是系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气体引燃器”,即便“气体引燃器”和“电磁灶”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一起使用。但是功能用途完全不同,在区分表里完全属于不同类似群组。
因此,系争商标虽然也实际使用,但是并没有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因此无法构成有效的商标使用。
2、关于“相类似的商品”
由前面的案例可知,实际使用商品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不存在类似关系,因此无法被认定其使用证据的有效性。那么,是不是使用在“相类似的商品”就可以成为有效的商标使用呢?
(2021)京行终7156号行政案中,系争商标“音博世”的注册人提供了发货清单及包装图片、淘宝销售记录、授权书、商标设计资料、产品实物等证据,但是系争商标被撤销。现将其核定使用商品和实际使用商品比较如下:
由《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头戴耳机”为类似群组0908的规范商品名称,而系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也均属于类似群组0908。很显然,实际使用商品和核定使用商品完全属于相同的类似群组,构成类似商品。
但是,系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没有指定“头戴耳机”这一商品,并且,“头戴耳机”和核定使用商品亦不存在明显的上下位商品名称关系,该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仍然无法成为有效的商标使用。
因此,在商品“头戴耳机”上的商标使用不能构成注册商标的使用,所有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
与之相反,下面的商标撤销案,则同上述案例的情况类似,但是结果却完全不同。
商评字[2022]第0000209335号撤销复审案中,系争商标“艾尚”的注册人提供了销售合同、授权书、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仅仅显示了在“垃圾桶”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但是其全部核定使用商标均被维持。现将其核定使用商品和实际使用商品比较如下:
由上表可知,系争商标仅使用在一个商品,即“垃圾桶”上。并且,“垃圾桶”就是其核定使用商品之一,显然在该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应该被认可。
而由于其他核定使用商品全部和“垃圾桶”同属于类似群组2101,互相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该系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得以维持。
3、关于“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
在商评字[2022]第0000200779号撤销复审案中,系争商标“JULI及图形”的注册人提供了经销协议、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宣传册、展会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在三轮汽车、新能源电动车上进行了商标使用,系争商标也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被维持。现将其核定使用商品和实际使用商品比较如下:
同前述案例类似,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三轮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与证据中显示的实际使用商品“三轮汽车、新能源电动车”虽然在名称表述上有一点差异,但根据社会通常观念来看,本质上就是属于同一种商品,故系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被予以维持。
4、关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
商评字[2022]第0000200093号撤销复审案中,系争商标“ALOBON”的注册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备案表、相关产品资料、销售协议、发票、杂志宣传资料等证据,最终系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标均被维持。现将其核定使用商品和实际使用商品比较如下:
根据该案的评审裁文可知,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商品“唇膏、洗面奶、润肤露”均未包含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但是“唇膏、洗面奶、润肤露”均属于“化妆品”,因此系争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构成注册商标的使用。又鉴于其他核定使用商品“香皂、浴液、发胶”等均和“化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系争商标在“唇膏、洗面奶、润肤露”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
无独有偶,商评字[2022]第0000208665号撤销复审案中,系争商标“NUFACE”的注册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授权经销商信息、公司财务报告、美容仪宣传册、宣传材料、杂志广告页、合作协议、销售提案等证据,系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标均被维持。现将其核定使用商品和实际使用商品比较如下:
由上表可知,该系争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电导凝胶和眼部精华”上,而其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未包含该商品名称。但是,根据该案的评审裁文可知,“电导凝胶和眼部精华”和核定使用商品的“护肤用化妆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故可以视为系争商标在“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在“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上的予以维持。又因为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商品与“护肤用化妆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系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得到维持。
基于上述案例,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有效性和商品的关系,大致可以得出以下基本规律。
首先,毫无疑问,注册商标应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指的是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品名称,实际使用中,只有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才能证明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反过来说,即便商标实际使用,但是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根本不属于核定使用商品,那么该商品上的商标使用本身就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在考虑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就最好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需求来决定指定哪些商品。
其次,由于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需要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品名称进行指定,而实际销售时,商品名可能会有一些差异。如果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异,根据普遍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力,本质上仍属于同一商品,也是可以视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的。
并且,即便仅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中部分商品上,根据现行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如果该部分商品的商标使用被认定为有效,与其相类似的商品也可以一并被维持。
但是,如果仅仅是使用在同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而该商品根本不属于核定使用商品,在撤销案件中,就需要进一步判断实际使用的商品和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存在上下位的关系。仅仅是类似关系,或者仅仅是有一定关联性,只要不能视为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就不能被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另外,如果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实际使用的商品还不是很确定,或者今后还能进一步扩大商品范围。那么,就可以再商标注册时指定一些范围比较广泛的上位概念。如第3类的“化妆品”、第21类的“文具”、第21类的“家具”、第25类的“服装”等。这些商品名称本身的含义就较为宽泛,根据一般社会观念理解,可以包含较多的具体商品。那么在实际进行商标使用时,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会更为灵活。在遇到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只要能够提供出有效证明属于其下位概念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更容易被认定为是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的商标使用。
笔者认为,关于这种商品关系的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能力和实际经验,如果遇到注册商标被提出撤销的情况,建议寻求专业商标代理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