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探究和案例分析

2024-06-21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王斯沄

  

  我国《商标法》于2013年首次确定了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区间被扩大到已确定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意在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遏制,这无疑给海内外的意在积极维权的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打了一剂强心针。本文旨在利用具体案例,尝试探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适用条件,以及对未来希望主张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商标权人提供具体建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些法律条款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基础。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为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再次提供了指导方向。《解释》中包含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要件,即“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并提供了可以认定侵权人“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

  2024年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在这场发布会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案件数据。2023年,北京法院共在26件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较2022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量涨幅明显。这无疑证明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保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在增长。然而对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结案数量68,855件,可以明显看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比例是较低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难点,可能在于对于“故意”和“情节严重”这两个要件的证明之上。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1—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以上情形可以为证明侵权人的“故意”的概念理解和相关证据收集提供一些思路。首先,需要证明侵权人通过各类关系或场景事件,在先知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其次,需要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主观上的故意,不在于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想要生产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事实,而在于需要证明侵权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上附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依旧希望这种混淆能够产生,希望能够攀附他人商誉,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具体案件来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4月25日颁布的商标侵权惩罚性典型案例的案情中就有符合上述“故意”要件的情形。该案为“全方位”摹仿“野格”啤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中,三个被告之一申请注册与原告某德国知名酒类产品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同商品上进行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产品外观整体观察相似度较高,且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与原告公司权利商品混合搭售。被告之一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不实宣传行为,宣传自己是来自德国的著名酒品牌。原告公司多次发布维权声明,也针对三被告发送了警告函,但三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并未及时做出回复,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构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情形。该案中能够体现被告的“故意”的典型特点较多,比如使用高度近似的包装、侵权产品和正品混合搭售,在官网中虚假宣传其产品来源为和原告同一国家等等。

  在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诉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的种种行为都较为典型,可以作为证明侵权人“故意”的参考。如被告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对外的广告宣传、公司门头、公司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标识,被告使用与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品名、宣传材料等。被告还以低于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价格,私下向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发货,并将其经销商门店与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门店设于同一商场。此外,被告还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多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亦有消费者因误将被告的产品当做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产品购买后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记录。最终,被告浙江巴洛克公司被判决赔偿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在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重复侵权。在该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被告永康一恋公司就曾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知识产权,经原告平衡身体公司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中被告明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因此法院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被告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的案情中不难看出,惩罚性赔偿的故意的认定,需要体现商标权利人从多个方面来证明侵权人在确定知晓自身行为系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如包含权利人多次警告侵权人,侵权人先前被行政处罚过,或侵权人和权利人先前就侵权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仍然故意做出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如侵权人仅是做出单一的侵权行为,则法院可能不会支持惩罚性赔偿。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2—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解释》还列举了七种可以被认定为是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认为该要件和证明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要件有一定重合性,但主要侧重点在于通过某些特定事实来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具有加重情节,那么主观故意甚至恶意则合情合理的成为加重情节情况之一。

  在小米科技公司诉深圳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深圳中院作出的判赔金额高达人民币3000万元。在该案中,深圳中院向天猫公司调取了“小米数码专营店”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1月31日近三年的交易数据。数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182款商品销售金额累计达1.54亿,其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114款商品销售金额达1.35亿,且认定被告的毛利率为30.78%。同时,法院考虑了被告深圳小米的经营方式,例如购买大数据运营工具、维系客户等,认定其进行的有效经营,酌情认定原告商标和字号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分别为30%、20%。根据以上数据,深圳中院最终判决,被告深圳小米赔偿原告共计约4700万元,因数额超过原告诉讼主张,对原告小米科技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该案典型性在于法院对侵权销售额和利润率等事实进行了准确查明认定,且在确定商标对获利贡献时考虑了被告的有效经营。侵权销售额和利润率这些具体数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获利巨大,从而成为主张情节严重的有利证据。

 

  结语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可以明显看出,商标侵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能否成功,主要还是需要提交充足证据来证明侵权人行为上的恶意程度、侵权获利程度,以及二者之间的相关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举证难一直是权利人维权所遇到的一大问题。为了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人需要全方位收集侵权人行为的各类证据,包括与侵权人联络的各种证据,保全侵权人宣传其产品的各种证据,以及通过法院或者其他方式调取和保全侵权人在第三方购物平台上的销售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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