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傻子”商标的评审授权看“不良影响”条款认定与适用

2007-12-05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吕玉娥

当一件商标遭遇商标局驳回时,即意味着申请人商标注册程序受到阻碍,商标申请人选择之一是放弃该件商标的申请,重新确定和规划新的品牌形式,其二就是通过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继续寻求法律救济,因此商标局对于申请商标初步审查予以驳回的决定是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启动的诱因,《商标法》也在状态下赋予了商标申请人以提起驳回复审的程序权利和在驳回复审中主张注册商标的实体权利,因此驳回复审作为评审程序中的一种典型案件,既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又是商标审查制度的应有之意,对于商标确权具有积极重要的意义,本文仅就驳回复审特定类型案件浅析“不良影响”在复审程序中的认定与适用。

案情简介:

2002年,吉林省一位自然人在35类的“推销替他人(新分类表改为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上申请了“傻子烧鸡酱肉店”商标,该商标2003年被商标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

驳回理由是:“傻子”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法定的复审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定:

申请商标为中文商标,其显著部分“傻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可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如下:申请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提出的“傻子烧鸡酱肉店”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案件评析:

本案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属于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范畴,“其他不良影响”禁用条款属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旨在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及国家政权在政治、文化、社会风俗方面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各国、各地区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禁用条款,都是出于三个目的:一是维护国家尊严;二是维护国际组织声誉和利益;三是维护公众秩序及善良风俗”。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法》第十条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可见,“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众)而非具有单个性质的法律主体(比如在先商标权人)产生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商标局将申请人商标“傻子烧鸡将肉店”认定使用在35类相关服务项目上认定为“不良影响”显然是有待考究的。的确,“傻子”从其本义和历史文化的角度上看确实是一种有贬损含义的特定称谓,但是复审商标中的“傻子”显然不是为了体现其本义和贬损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了进步,每个国家和区域的历史文化的内涵和外延也都是会随之变化的,甚至是新的特定的环境状态下相同的词汇表达会得出截然相反的语义效果,“傻子”便可以看作是这样一种文化更迭过程中的典型的产物。“傻子”一词在大多数的语言环境中已经远远脱离了其本身的贬损含义,逐渐转化成为一个中性词甚至是褒义词:有的人将“傻子”作为爱称称呼亲人和爱人,此时的“傻子”便被赋予了亲情和爱情的特定含义;还有的人将为人“忠厚老实、诚实守信、乐于助人、无私奉献”的人称之为“傻子”,此时的“傻子”恰恰是这些人高贵品质的诠释与象征,可见,“傻子”一词运用在不同的修饰语境中都会产生不同的象征含义和指代意义。而申请人商标整体为“傻子烧鸡酱肉店”,此处“傻子”的含义正是申请人“合法经营、陈信为本、薄利多销、回馈顾客”经营理念的体现,其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享有权利和使用不但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还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尊重,因此,本案中的复审商标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所称之“其他不良影响”的范畴。

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傻子”文字在很多类别已经被准予注册为商标,考虑到商标注册审查和审理标准的一致性,本案复审认定的结果显然是中规中矩的,其目的亦是在维护商标法律法规适用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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